靜安區(qū)房產律師代理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
審理法院: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016)滬0108民初1366號
案 由: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6年10月21日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016)滬0108民初1366號
原告林XX,男,XX年4月2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施磊,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卉,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XX年1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被告上海XX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林XX與被告王XX、上海XX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由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銷,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繼續(xù)審理。本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本案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呂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zhèn)鲉?,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X訴稱,原告與XX公司簽訂《租賃協(xié)議》,約定原告承租上海市鴻興路XXX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履行期間,因市政建設系爭房屋被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儲備范圍。原告與兩被告就租賃合同解除事宜達成協(xié)議,約定王XX退還原告租金(含押金)人民幣2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支付原告補償費120萬元,XX公司對清場事宜所產生的經濟費用承擔保證責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王XX給付原告140萬元,XX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王XX、XX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系爭房屋產權登記在上海埃梯埃斯變壓器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積1735平方米。上海埃梯埃斯變壓器有限公司授權XX公司開展系爭房屋的生產、辦公及職工住宿問題,并同意XX公司把多余面積進行轉租再生產。
2012年,原告與XX公司簽訂《租賃協(xié)議》,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場地,用于生產經營、辦公及解決職工住宿。租賃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如無拆遷,合同順延,直至拆遷。年租金45萬元,押金5萬元,先付后用。2012年5月,原告交納了租金45萬元及押金5萬元。
2012年10月19日,因系爭房屋需變更物業(yè)經營性質,原告與XX公司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出租方給予8個月免租裝修期,實際經營期自2013年5月1日起,之前支付的房租可使用物業(yè)至2014年4月30日。
2013年8月,上海埃斯凱變壓器有限公司發(fā)函給被告,告知系爭房屋所在地塊處于國有土地收購儲備范圍,要求被告撤離系爭房屋。
2014年1月26日,兩被告向原告出具《協(xié)議及借條》,內容為:由上海埃斯凱變壓器有限公司直接退款22萬元,另由法人王XX于2014年2月10日退還20萬元,補償動遷費120萬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由此產生的后果由法人王XX承擔。同時,王XX又出具《借條》,內容為:王XX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其中20萬元于2014年2月10日前歸還,余款120萬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歸還。兩被告又出具《擔責書》,內容為:關于系爭房屋內清場事宜,由XX公司負責清場,由此產生的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由我方承擔。
審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承租后即進行了改建裝修,自2013年5月起經營直至同年8月。因被告無力付款,故出具了借條。原告曾多次口頭催討,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但始終未付,XX公司言明承擔法律責任即為連帶責任。原告已收到上海埃斯凱變壓器有限公司22萬元退款。
以上事實,由租賃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借條、擔責書、產權信息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因系爭房屋所在地塊納入國有土地收購儲備范圍,經原、被告協(xié)商,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對其進行經濟補償,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理應按約定履行。現(xiàn)原告早已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義務。根據(jù)《借條》,王XX未按約定時間歸還原告140萬元,理應承擔給付義務。依據(jù)《擔責書》,XX公司自愿承擔因系爭房屋清場事宜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故原告要求XX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可予準許。被告經本院公告?zhèn)鲉?,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視為被告放棄相關的民事訴訟權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訴訟后果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林XX140萬元;
二、被告上海XX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對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付款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40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王XX、上海XX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
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蔡韶華
審判員 施魯檬
人民陪審員 徐德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鮑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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