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楊浦拆遷律師代理王某起訴支付拆遷安置款
審理法院: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014)楊民四(民)初字第4005號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糾紛
裁判日期: 2015年02月26日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楊民四(民)初字第4005號
原告王某,女,XX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江都市。
原告劉甲,女,XX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江都市。
原告劉乙,女,XX年11月2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江都市。
原告劉丙,男,XX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江都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甲,男,XX年11月1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被告杜乙,女,XX年9月2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法定代理人杜甲(被告杜乙之子)。
被告陳某,女,XX年7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被告杜丙,女,XX年7月1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恒洋律師事務所律所。
原告王某、原告劉甲、原告劉乙、原告劉丙訴被告杜乙、被告杜甲、被告陳某、被告杜丙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瑩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共同訴稱:案外人劉某某與張某某系同鄉(xiāng),于1950年代先后來上海打工,劉某某住揚州路老鄉(xiāng)家跟老鄉(xiāng)一起開理發(fā)店,后來承租了上海市楊浦區(qū)景星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并將戶口遷入;此后,房東要出售系爭房屋,劉某某遂與張某某協(xié)商,于1959年共同出資買下,購置后一直沒有辦理過產(chǎn)權登記;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加閣樓,張某某家人口較多,故居住一樓和二樓,劉某某家人定居鄉(xiāng)下,故劉某某居住閣樓;1985年房屋普查時,系爭房屋產(chǎn)權人記載為劉某某與張某某兩人;因劉某某身體不好,80年代到1996年一直是上海與鄉(xiāng)下兩處居住,1996年劉某某退休后回到老家居住,但戶口仍在系爭房屋內(nèi),2011年7月劉某某去世,張某某亦于1990年去世,四原告系劉某某的法定繼承人,四被告系張某某的法定繼承人;2014年9月系爭房屋被動拆遷,四被告取得各項安置款共計人民幣2,189,977.50元(本案幣種均為人民幣),故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拆遷安置補償款1,080,443.75元。
四被告共同辯稱:劉某某從鄉(xiāng)下到上海是居住張某某二叔家,張某某買下系爭房屋后劉某某就一直居住理發(fā)店宿舍;現(xiàn)有證據(jù)可證明系爭房屋產(chǎn)權歸張某某一人所有,與劉某某無關,原告并無證據(jù)證明劉某某享有房屋產(chǎn)權,四被告均是通過繼承享有動遷安置款,故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案外人劉某某與張某某系江蘇省江都縣同鄉(xiāng),劉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去世,張某某于1990年3月12日去世。原告王某系劉某某之妻,兩人共同生育了原告劉甲、原告劉乙、原告劉丙。被告杜乙系張某某之妻,兩人共同生育了被告杜甲,被告陳某與被告杜甲系夫妻,被告杜丙系兩人之女。
劉某某與張某某于1950年代相繼到上海打工,后定居上海。1958年11月,劉某某戶籍從上海市楊浦區(qū)揚州路XXX號遷入系爭房屋;1959年12月,張某某、杜乙及杜甲三人戶籍從揚州路XXX號遷入系爭房屋。
1980年8月19日,張某某以房屋年久失修實屬危房為由向上海市楊浦區(qū)革命委員會城建組申請翻建系爭房屋,并獲準許。
1984年,城鄉(xiāng)建設環(huán)境保護部和國家統(tǒng)計局聯(lián)合開展全國城鎮(zhèn)房屋普查。1985年8月24日有關部門對系爭房屋的房屋情況及分戶情況進行了調(diào)查,調(diào)查結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張某某、劉某某,層數(shù)為2層,建筑面積45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積23平方米,房屋占用土地面積23平方米;所有權人張某某戶戶主張某某,家庭主要成員有妻杜乙、子杜甲、岳母李某某、媳陳某及孫女杜丙共計6人,使用面積35.4平方米,居住面積13.5平方米,房屋分間為統(tǒng)客17.8平方米、統(tǒng)樓13.5平方米、投影1.7平方米、走道3.4平方米;所有權人劉某某戶僅劉某某1人,房屋分間為三層閣。對于該普查表,原告認為普查時劉某某在鄉(xiāng)下,是張某某做的陳述,反映了真實產(chǎn)權與居住情況;被告認為確實是向張某某作的調(diào)查,但普查只是上門詢問有幾個戶口,不能對抗物權登記,
1989年1月12日,張某某申報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表載明“我的房子59年買來,辦過戶手續(xù),但丟失,現(xiàn)有合營地租單,現(xiàn)分地租單丟失”。1990年8月23日,系爭房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在張某某名下。
2007年9月30日,上海市楊浦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頒布《房屋拆遷公告》,載明:房屋拆遷人為上海集偉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上海鍾偉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楊房拆遷綜合服務有限公司,拆遷范圍包括景星路302弄(除1號以外的全部),拆遷期限從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2014年6月6日,上海市楊浦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頒布《房屋拆遷變更公告》,載明:拆遷實施單位由上海楊房拆遷綜合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橋盛拆遷有限公司。
2014年9月12日,杜甲作為四被告的代理人與上海集偉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上海鍾偉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上海橋盛拆遷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并簽署了《被拆遷居民安置及各類費用確認表》及《訂房回執(zhí)》。主要內(nèi)容為:系爭房屋在冊戶口四人;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套型面積補貼及價格補貼的總和,評估價格為1,229,625元、價格補貼為368,887.50元、套型面積補貼為409,875元;裝潢補償款26,550元、搬家補助費540元、設備移裝費2,000元、簽約搬遷獎勵費72,500元、基地獎60,000元、無違法建筑獎20,000元,合計2,189,966.50元;被告戶選擇房屋產(chǎn)權調(diào)換,由陳某、杜丙共同訂購116街坊北塊9號1902室房屋,該房屋補貼后總價為1,860,019.20元;房屋調(diào)換差價148,368.30元,由上海集偉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及上海鍾偉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在被告戶遷出后支付。
審理中,孫某某、朱某某作為原告證人出庭作證。孫某某作證稱:其與劉某某、張某某系鄰居、也是同鄉(xiāng),劉某某和張某某關系相當好;80年代初左右與兩人聊天提到系爭房屋,張某某告知房屋是50年代兩人共同出資購買;劉某某住在閣樓上,樓下是張某某居住,劉某某的老婆孩子有時也來住;房屋大概80年代修過一次,具體情況記不清了;劉某某大約在80年代后期回鄉(xiāng)下居住,回鄉(xiāng)后有時也來上海住住;劉某某委托過證人如動遷了告知一下,后來動遷了證人就打了電話通知劉某某家,為此杜乙對證人說他們家的事跟證人無關,她會通知劉某某家的。朱某某作證稱:證人與劉某某、張某某都是同鄉(xiāng),劉某某與張某某買房是讓證人丈夫作見證人,買房時寫過房契,但是花了多少錢、兩人各自出了多少錢證人均不清楚;房屋買下后,兩人一個住樓上一個住樓下,具體情況不太清楚。對于證人證言,原告無異議。被告認為:兩份證人證言并不能證明整個事實,孫某某與劉某某、張某某的關系并不是很好,而朱某某連自己何時從上?;乩霞叶加洸磺澹瑓s對劉某某、張某某共同買房的事實記得如此清楚有悖常理。
以上證據(jù),有戶籍資料、證明、《城鎮(zhèn)房屋分幢普查表》、《城鎮(zhèn)住房情況分戶普查表》、《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變更公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訂房回執(zhí)》、《被拆遷居民安置及各類費用確認表》、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1985年普查時,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明確登記為劉某某、張某某兩人,劉某某的住房情況登記為三層閣;后張某某申領《國有土地使用證》時雖以其個人名義申領,但不能據(jù)此推翻85普查的調(diào)查結論;證人孫某某和朱某某證明事實與《城鎮(zhèn)房屋分幢普查表》、《城鎮(zhèn)住房情況分戶普查表》的記載內(nèi)容能夠相互印證,故對該兩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據(jù)此,對系爭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本院認定為劉某某、張某某兩人共有。
劉某某戶籍自1958年遷入系爭房屋后一直未作變動,且于拆遷公告頒布后方才去世,故其有權享有系爭房屋拆遷安置款。拆遷公告頒布前后,劉某某雖戶籍在冊,但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故其享有的安置款項僅為房屋價值補償款,其余安置款項由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人享有。至于劉某某享有的房屋價值補償款份額,鑒于原告無法證明劉某某購房時出資比例,本院將參考原居住情況、各方對房屋維護貢獻大小等情況,酌情予以確定。
鑒于劉某某已去世,其享有的拆遷安置款份額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四原告依法繼承。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杜乙、被告杜甲、被告陳某、被告杜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支付原告王某、原告劉甲、原告劉乙、原告劉丙房屋拆遷安置款人民幣700,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4,524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7,262元,由原告王某、原告劉甲、原告劉乙、原告劉丙共同負擔人民幣1,862元,被告杜乙、被告杜甲、被告陳某、被告杜丙共同負擔人民幣5,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袁甄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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