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糾紛律師以案說法講解合同糾紛問題
原審上訴人四川綿陽富林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富林公司),與原審被上訴人上海永盛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公司),曾發(fā)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的(2004)司(商)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于200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6)滬一中民一號民事裁定書,決定再審該案及終止原判期間的執(zhí)行。2006年3月23日,該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乖V機關指定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檢察官顧維禮出庭。原審上訴人富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祥、盧建平,原審上訴人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時宇到庭參加了訴訟。這個案子已經結了。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合同糾紛律師一起看看吧。
原審認為,永盛公司與富林公司簽訂服裝訂購合同9份,侯永生公司按合同履行,富林公司僅支付貨款人民幣3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富公司在上海負責業(yè)務的業(yè)務員向永盛公司出具對賬清單,確認永盛公司加工服裝總金額為4104714元。
原一審認為,永盛公司要求福林公司支付其所欠的加工款并不當,應予以支持。 福林公司對外提供的上海服裝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服裝公司”)出具的代表福林公司向永盛公司支付2,663,487.12元的付款證明與本案無關。 因此,它不被承認。 為此,決定福林公司支付永盛公司加工費用3804714元。 案件受理費29034元,財產保全申請執(zhí)行費19544元,共計48578元,由福林承擔。 判決后,該公司提出了上訴。
付公司上訴稱:1。原判嚴重違反審判程序。案外服裝公司與本案審判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一審應當追加服裝公司為第三人,但沒有追加。2.原審認定的事實不清。①永盛公司提供的9份購銷合同,富林公司現只認可002-001號合同,該合同涉及的加工款為118 800元。②吳懿平簽署的對賬表確認了富林公司和永盛公司的訂單數量和金額,但不是對應付款的確認。吳懿平只是富臨公司的業(yè)務員,無權代表富臨公司確認賬目和安排付款。③本案中,糾紛雙方與服裝公司之間的三方代理買賣關系得到了三方的明確認可。為方便代表富林公司支付貨款,服裝公司與永盛公司簽訂了12份代理購銷合同。付公司已支付加工費30萬元,委托服裝公司支付加工費266萬元。原審認定服裝公司支付的266萬余元加工款與本案無關。故要求發(fā)回重審或改判駁回永盛公司的原訴訟請求。永盛公司辯稱:1。9份合同訂立涉及的業(yè)務為永盛公司與富林公司之間410余萬元的服裝內銷業(yè)務,12份代理購銷合同涉及的業(yè)務為永盛公司、富林公司與服裝公司之間380余萬元的服裝出口業(yè)務。因此,這兩項業(yè)務屬于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富公司認為服裝公司支付的266萬元是本案合同項下的款項,應舉證證明。2.吳懿平在本案中是富臨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富臨公司承擔。
原二審確認原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二審查明,富林公司通過服裝公司先后9次支付永盛公司加工款共計2663487.12元,富林公司尚欠永盛公司加工款1141226.88元。
原二審認為,二審中雙方對本案事實存在爭議,一是本案中合同價款的金額由雙方確定,二是福林公司支付的加工費金額及欠款金額。
對于爭議事實之一,富林在訴狀中明確表示,雙方僅有一筆交易,金額11.88萬元,但富林不僅自行向永盛支付處理資金30萬元。 還委托服裝公司支付加工資金266萬元。 因此,很明顯,在本案中,公司與永盛之間合同項下的交易金額不能限制在11.88萬元。 第二,關于吳一平的身份,雙方在法庭上確認,吳一平是福林上海辦事處的負責人,負責福林在上海的運營。 因此,吳一平是合同一方的具體經辦人。 永盛公司完成承包工作并交付訂單作物后,吳一平代表富林公司與永盛公司進行對賬,并簽署對賬清單。 原一審根據對賬清單確定本案訴訟雙方之間的處理資金為4104,714元,不存在不當。
對于第二個爭議事實,中興公司對于通過服裝公司從富林公司收取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七點一二元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這筆款項不在本案的合作合同之下,而是與富林公司分別在三百八十萬元的外貿合同付款之下發(fā)生的。因此,永盛公司對這一新的事實主張負有舉證責任。永盛公司提供的證據,包括它與服裝公司簽訂的十二份銷售合同,它向服裝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服裝公司杜一華的證詞等,并不能直接證明永盛公司與福林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因此,它證明了永盛公司與福林公司之間除了四百一十萬元的合同外,還有三百八十多萬元的業(yè)務。因此,永盛公司聲稱,從服裝公司獲得的2,663,487.12元不足以支付富林公司其他合同項下的價格。二審原判決:撤銷上海市南匯區(qū)人民法院2003年第2516號民事判決;在本判決生效之日,福林公司應向永盛公司支付處理費1,141,226.88元。一審費為二萬九千零三十四元,財產保全費為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共計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由永盛公司支付三萬四千零七元,富林公司支付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二審費為二萬九千零三十四元,由永盛公司支付二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富林公司支付八千七百零八元。
上海市中國人民對于檢察院抗訴認為,終審法院判決進行認定一個事實和適用相關法律方面均有出現錯誤。理由是:涌盛公司發(fā)展提供的12份代理企業(yè)銷售服務合同、39張增值稅電子發(fā)票管理以及我國案外人服裝有限公司杜逸華的證言雖非直接影響證據,但已達到一定高度蓋然性證明國家標準,能證明380萬余元合同是涌盛公司、富臨公司員工之間曾有的另一筆外貿產品出口市場業(yè)務。380萬余元的代理行業(yè)銷售人員合同項下的貨物與本案410萬余元合同項下的貨物在品名、規(guī)格、單價、數量或付款工作條件等均有不盡相同一致共同之處,富臨公司在原審中對此問題并未及時作出科學合理分析解釋。且富臨公司吳義平的還款能力計劃研究表明,出具還款時間計劃時富臨公司的待還欠款尚有330萬余元,而當時富臨公司已向涌盛公司支付了包括相關自己需要支付的30萬元和委托服裝上市公司已代為支付的110萬元在內總計140萬元的款項,上述富臨公司社會認可欠款和實際已付款項兩項相加顯然他們已經超出了關于本案410萬余元貨款的總值。因此,涌盛公司對其主張的380萬余元代理成本銷售保險合同與410萬余元定作合同是兩筆業(yè)務的解釋方法更具優(yōu)勢證據可以佐證和合理性。原二審在涌盛公司已舉證的情況下,未要求富臨公司主要承擔舉證責任,卻以涌盛公司通過舉證不充分而否定其主張的雙方信息之間是否存在兩筆業(yè)務的事實,顯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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