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律師獲悉交警敗訴因送達方式錯誤
判決觀點:《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8年修訂)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的基本事實;(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辯護。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三)制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并通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接受處理(四)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由違法行為人簽字、交警簽字或者蓋章,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絕簽字的,交警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注明(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的,交警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注明,即交付。交警應當在24小時內將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載明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車牌號、具體情況、車輛處理地點和時限,并將違法行為通知書作為發(fā)送達后的通知書記錄作為記錄。
案例分析:上訴人單儒飛因被上訴人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羅湖大隊扣押財產行政行為,不服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qū)人民法院(2020)粵0308行385號行政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現已審理結束。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作為合格的行政主體,對原告編號為4403033821216873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扣留原告駕駛的機動車和駕駛證,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被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將涉案車輛類型輕型封閉卡車誤記為小型汽車,判決駁回原告撤銷行政強制措施的訴訟請求。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2.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3.命令將被扣押的車輛返還給上訴人。主要原因是被上訴人扣押涉案車輛時沒有短信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沒有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上位法。涉案車輛屬于汽車,不受限制,不得有十次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記錄。
經審理發(fā)現,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提供了上訴人駕駛機動車電子監(jiān)控機動車違法行為查詢記錄和發(fā)送給預留手機短信的通知記錄。上訴人確認涉案車輛已取回深圳市東恒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由法院確認。
法院認為,本案是扣押財產的行政糾紛。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租賃使用的機動車和行駛證,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證明》。車輛類型為小型汽車,法律依據為《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七條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本案應結合爭議焦點,審查扣留事實和法律適用是否合法。
首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證明》記載的車輛類型為小型汽車,車輛行駛證記載的車輛類型為輕型封閉式卡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證明》記載明顯錯誤,事后未改正,構成認定事實錯誤。
其次,《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機動車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機動車所有人和司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送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后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如有必要,可以扣留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立即返還機動車行為記錄。但是,上海交通律師按照本條的規(guī)定扣留機動車和駕駛證,也應當符合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送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后拒絕接受處理的前提條件。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8年修訂)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制定和發(fā)布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執(zhí)行:(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辯護,建立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的,應當采用;(三)制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并通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接受處理;(四)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由違法行為人簽字,交警簽字或者蓋章,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絕簽字的,交警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注明;(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場交付給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的,交警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注明,即交警應當在交付通處理通處理通知書上注明。交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注明違法行為。因此,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及其送達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本案被上訴人提供的電子監(jiān)控機動車違法行為查詢記錄和發(fā)送給預留手機短信的通知記錄,不能作為依法送達違法行為通知書后拒絕接受處理的證據。
上海交通律師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8年修訂)第二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tǒng)錄入后三日內向社會提供查詢;并可通過郵寄、發(fā)送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通過發(fā)送手機短信通知是通知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而不是依法發(fā)送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因此,本案不符合《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七條扣留機動車和駕駛證的條件。此外,被上訴人適用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8年修訂)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車輛:(一)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三)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四)公路客運車輛或者貨運機動車超載;(五)機動車涉嫌盜竊、搶劫;(六)機動車涉嫌組裝或者報廢標準;(七)未申請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過劇毒化學品的;(八)非機動車駕駛員拒絕接受罰款的。如果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依法扣留因收集證據需要的車輛。本案上訴人不應適用本條規(guī)定。v
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七條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8修訂)第二十五條均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被上訴人作出扣押機動車和行駛證的行政強制行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上海交通律師鑒于上訴人起訴時并未請求返還車輛且二審時確認車輛已經返還,其關于返還車輛的上訴請求不再處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qū)人民法院(2020)粵0308行初385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被上訴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羅湖大隊對上訴人單儒飛作出的編號為440303382121687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扣留機動車、扣留行駛證的行政強制行為。
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由被上訴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羅湖大隊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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